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昱人具保人許紋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紋慈因受刑人即被告王昱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昱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許紋慈於民國104年
3月2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該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所,經受僱人 許俊垣 收受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收受偕同受刑人到案函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
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證在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然受刑人逃匿後經緝獲並於104年12月8日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從而,受刑人業已到案執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