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謙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秉謙之胞姊 陳美 如為 宋文寬 之前妻, 陳美如 與宋文寬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詎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 宋文寛 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陳秉謙乃與陳美如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陳秉謙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陳美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陳美如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向該銀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偽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永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申請貸款,因銀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行員行使之,使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00萬元至永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陳美如因而詐得合計8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秉謙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陳美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連絡,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竹分行銀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向行員稱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及申請開立永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因銀行行員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於同年2月19日至3月5日間,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文件,向合庫銀行行員行使之,使合庫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並完成之,開立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萬元,合庫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萬元至上揭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1500萬元至上揭永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陳美如因而詐得合計25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合庫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秉謙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美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陳美如於109年5月29日、6月7日持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前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南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承辦人員 陳柏丞 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向該公司申請貸款,因承辦人員陳柏丞要求須與宋文寬本人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遂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請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陳柏丞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承辦人陳柏丞行使之,使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申辦貸款而受理之,核准放款金額為600萬元及800萬元,陳美如因而詐得合計14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中租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秉謙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寬於偵訊時證述,同案被告陳美如於偵訊時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9至11、101至102、289至291頁),並有永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戶名為永紳公司之合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戶名為永紳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台北富邦銀行松竹分行提供之對保資料「宋文寬」簽名節本(見他卷第69頁)、中租公司金融受信核准通知函及承辦人員陳柏丞簽收部分支票之影本(見他卷第71至79頁)、中租公司授信建議書及承辦人員陳柏丞簽收部分支票之影本(見他卷第81至8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與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1)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7至109頁)、(2)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3)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4)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5)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6)本票(見他卷第121至122頁)、(7)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8)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9)109年5月8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10)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9頁)、(11)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12)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13)同意書(見他卷第139頁)、(14)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15)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16)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5至157頁)、(17)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18)自我證明表-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19)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67至171頁)、(20)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頁)、(21)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22)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1頁)、(2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紳公司】(見他卷第183至185頁)、(24)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2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宋文寬、永紳公司】(見他卷第189至191頁)、(26)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27)個資/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28)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29)「 宋啟明 」、「 吳國良 」、「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頁)、(30)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3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32)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33)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第213至215頁)、(34)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35)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36)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1101000167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見他卷第231至257頁):(1)授信總約定書(見他卷第233至244頁)、(2)保證書(見他卷第245至248頁)、(3)授信核定通知書(見他卷第249至252頁)(4)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見他卷第253至254頁)(5)印鑑卡(見他卷第255頁)(6)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他卷第257頁)、中租公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見他卷第271頁)檢附:(1)借貸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73至275頁)(2)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77至279頁)、被告陳秉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見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既已敘及同案被告陳美如取得宋文寬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進而被告偽以宋文寬身分為對保程序,而共同冒用宋文寬名義及使用該身分證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文件,可見起訴書已指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美如均未得宋文寬之同意而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冒用其身分證之事實,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宋文寬之身分證均即在起訴範圍,起訴意旨僅罪名漏未記載,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美如非法蒐集前開宋文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目的均係用以分別向同一銀行詐得貸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至起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三),前後對保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美如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檢署表明上開犯行,有該署檢事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1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地檢署坦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其姊陳美如得以詐得上開不法所得,未得宋文寬、永紳公司同意或授權,與其姊陳美如共同冒用宋文寬身分,以前揭方式不法使用宋文寬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並偽造上述對保文件,導致宋文寬蒙受遭追討債款之風險,並損及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之權益,且詐欺金額龐大,不法所得總計逾500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尚未與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私文書,業經同案被告陳美如行使而交予各銀行或中租公司承辦員收受,已非被告或同案被告陳美如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私文書上之永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致,依上開見解,爰不宣告沒收。然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宋文寬簽名(數量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有分得本案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35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卷頁出處備註1授信總約定書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1101000167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犯罪事實欄一(一)】審閱期間欄「宋文寬」署名1枚2保證書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47頁審閱期間欄「宋文寬」署名1枚3授信核定通知書授權簽章代表/職稱:負責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51頁審閱期間欄「宋文寬」署名1枚4印鑑卡負責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55頁5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立約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57頁6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與對保資料【犯罪事實欄一(二)】申請人/代表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7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11頁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8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借款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13頁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9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15頁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宋文寬」署名1枚10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17頁申請人/代表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11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31頁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宋文寬」署名1枚12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宋文寬」署名2枚他卷第133、135頁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宋文寬」署名2枚13同意書切結事項欄「宋文寬」署名2枚他卷第139頁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14綜合印鑑卡戶名及負責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41頁15開戶綜合申請書立約人(即存戶)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51頁16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59頁17自我證明表-實體簽章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166頁18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立書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15頁19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宋文寬」署名2枚他卷第275頁中租公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犯罪事實欄一(三)】20買賣契約書法定代理人欄「宋文寬」署名1枚他卷第279頁「宋文寬」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陳秉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陳秉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陳秉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