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蓁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7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怡蓁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796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上職議字第115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品,此有鑑定人 吳圓圓 101年8月9日Rilakkuma( 拉拉熊 )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張植雯 101年5月23日鑑定報告、鍾文岳律師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3幀附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17966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原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98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
(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語,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移列,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表┌─┬────────┬───┐│編│品名│數量││號││(個)│├─┼────────┼───┤│1│仿冒MAC品牌化妝│柒│││包││├─┼────────┼───┤│2│仿冒Rilakkuma品│壹│││牌拖鞋││├─┼────────┼───┤│3│仿冒Rilakkuma品│壹│││牌i-pad保護殼││├─┼────────┼───┤│4│仿冒HELLOKITTY│柒│││品牌手環││├─┼────────┼───┤│5│仿冒HELLOKITTY│貳│││品牌拖鞋││├─┼────────┼───┤│6│仿冒MOSHI品牌電│壹│││話││├─┼────────┼───┤│7│仿冒MAC品牌眼線│貳│││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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