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 林適民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處分(10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卷第43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無端興訟,雖已由法院判決勝訴,相關訴訟費用異議人業已繳納,異議人就前開訴訟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撤銷信託登記,地政機關拖延不肯辦理,相對人亦未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撤銷信託登記,致訴訟標的仍遭地政機關拖延不肯辦理撤銷信託登記,異議人受損甚鉅。又鈞院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負擔」,惟查,相對人聲請行使權利係為自身權益而為,相關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若依鈞院裁定由異議人負擔,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求將上開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廢棄,且該廢棄部分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其後因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既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通知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揆諸前開法文,原裁定依職權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時,並未實際負擔任何聲請程序費用,於異議人無不利影響,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異議以相對人拖延未辦理撤銷登記,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定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份,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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