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9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循被害人甲○○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意旨引用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狀略以:被告乙○○迄今並未對被害人甲○○道歉或給付相當之賠償,且被害人於98年10月13日因被告誣告其機車失竊之行為而遭警攔查,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實無由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寬典。因認原判決量刑未參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有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聲明狀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綜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憶萱 與盧金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8年10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犯行,事證明確。因認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並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爰審酌被告為向監理機關註銷機車牌照,明知機車仍於甲○○占有使用中,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造成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將使甲○○無端受到訟累,損害非輕,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其於偵查、審判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主動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足見犯後具有悔意,而被告係因一時短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斟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藉以填補刑事司法資源浪費所生之損害,並使被告有深切反省、改過遷善之契機。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並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已就被告坦認犯行,及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造成國家刑事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甲○○無端受到訟累,損害非輕等情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一切情狀而量刑如上;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於偵查、審判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主動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上開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均為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量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度,緩刑之宣告亦無濫用之情形,自難認其量刑與宣告緩刑有何違背比例、公平原則之違誤。
四、從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