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3日送監執行。嗣於103年4月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共3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與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3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於97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4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