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1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任祖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35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南華路10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嘉104線3公里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之訴外人 陳章烈 發生碰撞,致陳章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大面積缺損併骨缺損、右下肢撕脫傷、右下肢骨髓炎、肺炎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陳章烈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補償金合計386,357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亦已給付完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章烈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縱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已與陳章烈於另案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和解,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已確定,即應給付系爭補償金予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對陳章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有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因第三人責任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不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剛好過期而斷保。被告已於109年5月29日與陳章烈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程序),已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賠償陳章烈700,000元,已超過原告給付之系爭補償金金額,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求償。且系爭和解程序進行當日,被告並沒有到場,係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負責處理,和解筆錄之內容係調解委員所擬,被告並不知情,需要再向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詢問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章烈受有本件傷害,因被告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章烈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業已於108年7月10日給付386,3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已賠償陳章烈70萬元,已超過特別補償基金之系爭補償金,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云云,惟被告在109年5月29日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已與陳章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陳章烈)1,086,357元(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386,357元)。給付方法: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3頁),已明確約明前揭和解金額1,086,357元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386,357元,足認陳章烈拋棄之請求權並不包含陳章烈就本件事故得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被告亦自陳僅給付70萬元予陳章烈,並提出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7頁),堪認陳章烈與被告之上開和解,已確定陳章烈對被告就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包含特別補償基金之系爭補償金386,357元在內,並無礙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原告自得於給付系爭補償金後代位行使陳章烈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有何款項應扣除之問題,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其於系爭和解程序未到場,就系爭和解條款並不知情云云,惟系爭和解程序係由被告於前案委任 辛立平 為訴訟代理人,而於109年5月29日成立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條件之拘束,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5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