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應身份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於民國
102年12月底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號物流,以宅配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予「蔡先生」,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嗣「蔡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之詐欺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6日19時許致電 高美蓉 ,佯稱其之前購物時,
公司客服人員輸入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否則帳戶會遭通報為問題帳戶,致高美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3分許、19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9元至王健成上開合庫帳戶內,另將遊戲點數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㈡於102年12月26日19時4分許致電 莊琬琳 ,佯稱之前因信用卡
紅利兌換衛生紙,簽收單繕打有誤,誤設為分期付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莊琬琳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89元至王健成之前開合庫帳戶內。
㈢於102年12月26日2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奇摩
拍賣網站內,佯稱欲出售新光三越禮券,致 蔡明倫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王健成之前開合庫帳戶內。
㈣於102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致電 黃威祥 ,佯稱其未成年之
女兒於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按月扣款,需由其提供擔保並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可解除設定,致黃威祥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14,123元至王健成之前開合庫帳戶內。
㈤嗣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蓉、蔡明倫、黃威祥等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健成固坦承其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當時欠朋友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就把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一起寄給蔡先生,後來沒有拿到錢,有去銀行掛失,當時因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合庫帳戶,乃其於101
年9月20日所開立,嗣證人即被害人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被害人高美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上開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遊戲點數購入明細單20張、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帳戶個資檢視等(見警卷第7頁至第22頁);被害人莊琬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台南市下營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被害人蔡明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害人黃威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所保管使用之前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辯稱其合庫帳戶遺失云云(見103年度偵
緝字第124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惟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尤其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衡情詐欺集團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衡情詐欺集團亦不致使用該帳戶,是被告既先稱上開帳戶遺失,則斯時被告理應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或電請金融機構先予凍結金融卡之使用,然被告於並未前往警局報案,卷內亦無任何被告通報警局或通知金融機構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始終並無任何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之舉動,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心,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更難遽信其所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等情屬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電腦公司負責人,平日做網際網
路工作,伊公司是崇乙有限公司。當時伊急於借錢還朋友的錢,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才提供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蔡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查被告既供承其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於一般借款之資格、要件、流程等知之甚詳。提供貸款與交付帳戶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至多亦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戶之帳號,以利借款者撥付貸款或徵信查核之用,根本毋庸將其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一併交付,甚且告知提款密碼,徒使個人帳戶任由他人存、提款項使用。況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知該密碼應與其金融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存摺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衡諸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其應知個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屬私人財物,本應負保管之責任,若交付他人使用,會淪為詐騙工具,且其自承為電腦公司負責人,可見其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詳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及前揭社會經驗常情,而金融存款帳戶又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存摺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對於將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實早已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以其將前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不知會被利用來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置辯,至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年近半百,且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向被害人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一提供帳戶行為,造成被害人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遭受財產上損害,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再考之本案被害人高美蓉、莊琬琳、蔡明倫、黃威祥所受損失分別為59,976元、29,989元、10,000元、14,123元,然已與被害人黃威祥、蔡明倫達成和解,除被害人莊琬琳請求從重量刑外,其餘被害人高美蓉、蔡明倫、黃威祥表示從輕量刑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高美蓉之說明函、被害人黃威祥所提書狀暨郵政申請書、協議書等在卷可查,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持(參見卷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