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侵入屏東縣○○鄉○○村○○路七百四十四之一號 李秀嬌 住處,竊取李秀嬌之女乙○○所有置於客廳茶几上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得手,惟適為李秀嬌之子 林志豪 返家察覺並出聲質問,甲○○見事跡敗露,即匆忙從該址二樓房間安全門跳樓逃逸,致其右跟骨骨折及右足跟內側裂傷,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李秀嬌住宅二樓跳下致右足跟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晚係去找李秀嬌,並與李秀嬌在客廳處聊天,後來聽到外面有人在喊伊之名字,並手中持有東西,伊怕與該人發生衝突並遭毆打,乃請李秀嬌上前與該人溝通,伊則趁機從二樓逃逸云云。經查,被告所供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志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現款二萬七千元失竊之事實,則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告訴人與被告 素行 嫌怨,諒無誣攀之理。次查,被告既謂原在李秀嬌家中聊天,詎其僅因其自身亦語焉不詳之無來由之故細,不顧危險,從該址二樓房間安全門縱身躍下,顯然大違情理。況且,被告前揭辯詞亦經證人李秀嬌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多,我從外面做生意回家就睡覺,後來聽到有人喊小偷,我出來看,看到甲○○受傷坐在地上,他看到我就離開」等語予以否認,在在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慌亂急切奪門逃竄,顯係畏罪情虛之舉,其前揭所辯,要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財物,所致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