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45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方品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6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公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本票之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本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本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為宣告無效之系爭本票,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之台灣新生報之公告誤將本票金額登載為「20,000,000元」,此有前揭報紙一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催字第1693號全卷核閱無訛,顯見報載本票與系爭本票欠缺同一性,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7條、第54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107年度除字第45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年息││││││(新臺幣)││├──┼─────┼──────┼──────┼──────┼───┤│001│ 老慧蘭 、連│81年8月31日│82年4月30日│2,000,000元│11.05%│││進福、高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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