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申請書未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僅於原告核卡後,
連同信用卡與約定條款片面寄達被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到院陳明在卷,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形式,難認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中市,依原告片面之
意思,即要求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其情形顯失公平,依首揭
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並無該合意條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