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耀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1月22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耀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1月2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4公里南下車道處,因警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經攔檢盤查發現高耀澤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高耀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耀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耀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0號卷《下稱速偵卷》第
4至6、28至背面頁、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畫面照片2張、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3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7869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1月2日密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9、8、14、16、1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至53頁、55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
正舊法僅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定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規定,而於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具體處罰標準,就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值者,亦於該條第2款明定,由法院依個案具體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亦即,立法者係藉由新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修正,明定構成該條刑事犯罪之酒測值具體標準,而由行為人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或抽血檢驗而得之客觀數值,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第
1款之罪,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無論其客觀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此條款規定既全賴科學儀器檢驗出之數值判斷是否構成犯罪,而不以個案情節為斷,可認該條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規定乃該條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明知其酒測值為何為必要,蓋人非科學儀器,亦不能期待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先以儀器或至醫院抽血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若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主觀上須明知其酒精濃度值確已達上開法定標準值為必要,則該條款當無成罪之可能。本件被告既明知其駕駛該車前有飲酒情事,竟仍駕駛該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且為警查獲後,經警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驗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則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處罰標準,縱其駕車時不知其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亦已構成該條之罪。故核被告高耀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95、108年間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深刻反省,守法觀念薄弱,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並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處刑度過重,並請求准予緩刑之宣
告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法官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刑度,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母親安養院入住證明及對帳單、個人門診預約掛號單為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至71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被告既然身體狀態不佳,有家人須照料並負擔相當醫療費用,更應行事謹慎小心以避免觸法,且其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可見被告早已知悉酒後駕車為我國嚴格取締之違法行為,猶仍一再酒後駕車,本不宜輕縱,參以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並非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3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實無過苛,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同時表明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得適用緩刑之情形,限於刑法第74條第1、2款之兩種情形,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因有上開之前科紀錄,即不符合緩刑之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官怡臻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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