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前述
刑法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第33條第
5項之規定,自「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為恐嚇之內容、對甲○○造成之恐懼、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
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前述
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者,不
得逾4個月;修正刑法規定不得逾120日,此為日數之明確化
,並無利或不利之別,非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事庭決議,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二罪
,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
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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