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28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即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日結婚,兩造婚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婚字第144號判准離婚,而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之子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雙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等因素,自96年12月3日起分居多年,期間已無任何夫妻行為,是被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子之出生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各
1件為證,又依前開親緣鑑定報告書所認:無法排除訴外人 洪國轟 與甲○○之子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9
9%,證實訴外人洪國轟為甲○○之子之親生父親等情,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五、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乙○○為香港地區人士,有關否認子女之親子訴訟為民事事件,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既於被告甲○○之子出生前已消滅,而雙方婚姻消滅時,被告乙○○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之本國法即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依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⑴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⑵根據⑴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其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