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李陳玉崑
       李俊傑
       李俊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嚴倬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書正   住同上
被   告  辛評權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張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一點
九五、一六點○五、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通行權
存在。
被告張英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
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四八八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五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與
被告辛評權均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路通行,且俱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元、貳仟陸佰元,餘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陳玉崑、李俊傑及李俊勳分別為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本件
土地)之所有人。茲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因與被告張英所有同
段491、490、489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出租予被告辛評權之同段488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
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原告係於
本件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農作物,需長期利用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各土地,始得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此現有道
路相連通。嗣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確認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490、489地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1.95、16.05、104.16平方公尺,至通行被告泰和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53.40
平方公尺。此外,原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
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請求於被告
張英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之入口處,預留3.7公尺之寬度
供吊車等機具通行,其餘部分則依照現狀供原告鋪設碎石子
路面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
項及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張英則以:其至多僅願提供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入口
處3公尺之寬度供原告通行,且不同意原告於其所有各土地
上鋪設碎石子路面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同段488地號
土地之承租人辛評權則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30頁)。
三、經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與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490、
489地號土地及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被
告辛評權之同段488地號土地相鄰,屬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
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等情。有本件土地及上開各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空照圖、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
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106年12月12日屏里地一
字第10630315600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至20、28至38、
44至51、67至109及131至1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
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地000000
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各1份(本院卷第120至123及125至12
6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因通行
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同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
為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
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土地所包圍,致無法
與公路聯絡而屬袋地乙情,業如上述,並有前開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是以
,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既為袋地,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訴請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490、48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4分別所示面積1.95、16.05、10
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通行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同段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53.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是否屬上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⑴同段4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被告辛評權,均同意原告通行該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3部分之土地,迭如上述。又依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係位於被告張英分別所有前開土地之右側,及位
於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之左側,非位於
被告張英、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各地號土地之中段或
兩側,難認將因此破壞其等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進而形成
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再者,該通行方案之路線係依照目前之
土石路面所繪製而成,與現況大抵相符,經核閱現場照片自
明,並經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況且,原告通行被告張英、泰
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22.16(
計算式:1.95+16.05+104.16=122.16)及53.40平方公尺,
亦較原告通行其等其他部分土地之面積減少甚多。此外,原
告為響應政府推行之環保綠能計畫,已規劃於本件土地上架
設太陽能網室農業設施,故主張於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88地
號土地之入口處留3.7公尺之寬度,而該寬度尚可供水泥車
、吊車等大型機具側轉、進出,業據核閱現場照片甚明,並
有農地架設太陽能系統配置圖1紙(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
稽,且為本院審理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職務上所知悉。是
以,被告張英前開所辯,與本院此部分之說明未符,尚難憑
採,附此敘明。
⑵承上,經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件土地及附近周圍地之
通行面積、使用現狀等前開各情為審慎、交互之斟酌,因認
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案,係屬對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
求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如前述。又原告係主張以鋪設碎石子路面之方式通行,且
被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辛評權就此均表示同意,亦如
上述。承上說明,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英、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上鋪設碎
石子道路通行。末者,除被告張英所有同段491、490、48
9地號土地外,就同段48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辛評權既為
該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自應與被告泰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併同容忍原告於上開部分之土地上鋪設碎石子道
路通行,且被告3人均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文第1、3項之確認之訴部分,性
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4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
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爰審
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
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各應負擔之金額,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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