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請人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相對人 杜鳳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3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234元(計算式:12,484×0.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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