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1號原告 許献昌 宜蘭縣○○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林忠熙 律師被告 林榮德
瞿秀銓 瞿正峰 瞿秀琴 瞿玉萍 林月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斈儒 被告 余維宣
余閏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被告 余桂蘭 被告兼余維宣、 余惠陵余侑敬 訴訟代理人
余如軒 被告余惠陵
余侑敬 沈春美 林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地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係訴請被告塗銷宜蘭市○○○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因前開土地並無約定地上權租金,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107調31卷第6頁),故本件無地上權之租金可為憑據,是以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357,731元(土地面積28.23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8,448.0元/平方公尺×10%×15=357,73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2,574,576元(面積
28.2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1,200元/平方公尺=2,574,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731元,扣除原告前經聲請調解時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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