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AI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97年7月29日14時48分、97年8月7日14時15分駕駛9637-RK號汽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松壽路口(北向南)時因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而經照相舉發,應分別繳納罰鍰新台幣900元,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所附現場違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於97年7月29日14時48分之違規行為,應於97年9月18日到案,其於97年8月7日14時15分之違規行為,則應於97年10月1日到案。是異議人上開二違規行為,或甫逾到案日期,或尚未到案,公路主管機關顯然均尚未為裁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之行政處分尚未成立,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5日內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異議人逕以其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處罰而提起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