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73號原告 李秀芬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陛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屬於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部分共計11萬1500元,裁判費為12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13元(計算式:1220×2/3=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17元(計算式:0000-000+3000=57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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