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崧豪
李文樹李毓華張維哲李坤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崧豪與被告兼告訴人李文樹係表兄弟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9時許,被告李崧豪與被告李文樹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即被告李文樹住處外),兩人因故發生衝突,乃各自基於傷害對方健康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李文樹因此受有頭部腫痛、下嘴唇擦傷、右手腕腫痛、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文樹受傷返家後,因心有不甘,乃與其妹被告李毓華及後續到場之被告張維哲、被告李坤瑋4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同到被告李文樹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外尋釁,待見自外返家的被告李崧豪,即一擁而上,共同基於傷害(李文樹承前傷害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被告李崧豪,甚至因追打被告李崧豪而無故侵入其住宅。被告李崧豪因此受有臉部、頭部、頸部、前胸壁、背部、雙手及前臂等多處挫擦傷。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被告李文樹仍餘怒未消,持木棍到被告李崧豪之住宅外叫囂,惟因大門深鎖,被告李文樹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敲打屋外供放置郵件、傳單的鐵網籃,致其外觀變形、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崧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毓華、張維哲、李坤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李文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崧豪告訴被告李文樹、李毓華、張維哲及李坤瑋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告訴人李文樹告訴被告李崧豪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308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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