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 楊美青 發生衝突,而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侮辱告訴人,造成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64號被告陳正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與楊美青素不相識。陳正宗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內,因大聲喧嘩,經楊美青規勸後不聽,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陳正宗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操你媽逼逼、操你媽」等語辱罵楊美青,使楊美青之名譽遭受貶損,再將右手舉起,作勢毆打楊美青,使楊美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美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蒐證錄音光碟、本署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