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佛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第3943號、第4385號、第470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佛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佛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翌(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交付其施用所用、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
日上午4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下述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日凌晨2時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08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
日下午1時45分許至翌(2)日上午3時30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3時30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下述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5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周佛恩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既曾於上開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本件4次施用毒品犯行,縱均已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下稱第3173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3、113頁),且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第3713號卷第35至41、
45、47、53、123、125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7年
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3173號卷第13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卷《下稱第3943號卷》第17至37、41、43、127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808公克,驗餘淨重0.388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附卷可佐(見第3943號卷139頁);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9590號函暨附件文獻研究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第3943號卷第71至7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卷《下稱第4385號卷》第5至8、11、13、15頁、本院卷第79至92頁);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卷《下稱第4705號卷》第19、21、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3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交付供其施用後剩餘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第3713號卷第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沖洗方式,檢驗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該注射針筒1支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83公克)經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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