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洽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蕙姿 代理人 吳正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3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洽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未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屬系爭車輛係由 楊俊國 保管駕駛,因99年9月18日至20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政府宣布不上班、不上課、高速公路不收費,是楊俊國於99年9月21日早上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如附表所示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誤以為仍不收費,因而逕由電子收費車道通過,就其中「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事實,業已依舉發通知於期限內繳交罰款,就本件所裁罰之未依通知於期限內補繳部分,實係收受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時,因該通知另附「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之統一發票,誤以為該費用已繳,因而逾時未補繳,非有意拒不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補繳上開費用。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再者,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
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可資參照。是必駕駛汽車於國道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經營運單位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合法通知補繳,未於規定之期限內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未於期限內補繳」之違規行為始成立,主管機關始得填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合法予以舉發後,汽車駕駛人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之駕駛人資料,且未為不服之陳述者,或所陳述者無理由時,交通裁罰機關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公司對所屬駕駛系爭車輛,於如表所示時間、地點,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而未繳交通行費,且異議人公司確已收受補繳上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函、交通○○○區○道○○○路局新市收費站函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交通行費情形,已通知異議人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所定期限內補繳等語大致相符(詳各卷第17頁、第19頁),是異議人公司所屬系爭車輛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通過如附表所示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而未繳交過路費,且經通知未於規定時間內補繳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予以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依法均無不符。異議人雖辯稱係接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單時,誤以為已經繳交,並提出另案之同類補繳通知單為據,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通知單顯示,該通知單為制式之通知單,含大小相同之4部分,第1部份為「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第2部分為「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第3部分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第4部分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扣抵聯」,而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清楚記載「補繳原因」為「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執聯」下方以明顯較黑之字體記載「本發票為作業處理費之發票並隨同通知單寄送,請『務必於繳費期限內繳費』」等語,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各卷第42頁),清晰可知係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通知,僅預先交付補繳作業處理費之統一發票,而非單純繳交後補寄統一發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辯自無可採。
五、本件所裁罰之違規事實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即非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且需經通知仍未於期限內補繳,違規事實始成立,業如前述,與異議人已依舉發通知繳交罰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違規事實,僅需該車輛未申裝電子e通機,而行駛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即屬成立,兩者間之違規事實有明顯差異,則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自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之裁決,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本院│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書字號││號│案號││││├─┼───┼────┼─────────────────┼──────┤│1│100年│99年9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岡│85-ZEP048416│││字第│4時45分│山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709號││,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2│100年│99年9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新│85-ZDR029012│││字第│5時10分│市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710號││,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3│100年│99年9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旗監違字第裁│││度交聲│21日早上│(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通過新│85-ZDQ026551│││字第│5時34分│營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經通知應繳人│號│││711號││,至繳費期限99年11月10日止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