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告 楊淑惠 被告 戴嘉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事實理由略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於臉書留言對原告使用「大哥、離不開、包抄」等暴力、脅迫性字眼,受有精神傷害2萬元、往返車資2千元、營業工作損失2萬8千元,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煎熬達一年之久,二次傷害痛苦異常,請求賠償。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判決及刑事證據資料,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事實理由:被告否認犯罪,引用刑事證據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戴嘉亨被訴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並無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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