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中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41、43至45號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42、46至58號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26、51至57號所示各罪,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中正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41、43至45號;附表編號11、42、46至48、49至58號及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至26、51至57號三部分,各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聲請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0、12至41、43至45號;附表編號11、42、46至58號及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至26、51至57號三部分所示之犯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