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7號抗告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 施俞安相 對人○○○即○○○上列當事人因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承認有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同年7月3日間毆打傷害抗告人背部事實,經抗告人自己感受自訴是打到腰椎背部,相對人自己也承認有此事故意傷害抗告人,且當天抗告人已足10歲已有自主表達能力,且本次案件是抗告人要法定監護人幫忙協助提告聲請保護令,因目前學校單位都有教到家暴如何尋求協助,敘述表示相對人並沒有事後說明打抗告人的原因,打完抗告人後繼續寫相對人自己的佛經文。鈞院若認定抗告人被相對人毆打至背部傷到脊椎部似為正常管教,真有失保護令真正的意義。
(二)抗告人因年紀幼小被相對人傷害,相對人時間也正確說明,也承認6月底至7月3日間有毆打傷害抗告人背部已構成傷害罪之事實。
(三)相對人無親權(無監護人)身分,就無資格懲戒抗告人,就算抗告人有任何錯誤都應當通知監護人,不應該由私刑懲戒,且110年4月22日至110年7月5日這段時間是相對人、案外人○○○2人用不法手段將抗告人私刑拘禁,將抗告人故意藏匿在相對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臺南市少年隊110年7月5日早上尋獲通知監護人甲○○帶回,帶回時間因抗告人思緒尚未穩定,並沒直接告訴監護人被相對人毆打情狀,直到臺南市○○國小學校通知監護人,才知道有這情狀被毆打事實。
(四)抗告人被毆打時間與報案時間雖無驗傷證據,但相對人有承認有毆打抗告人事實,就有犯罪事實,讓相對人不要藉由任何理由動不動就能毆打抗告人,且相對人並無親權人,無資格懲戒抗告人。
(五)111年9月5日司法事務官開庭,無訊問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避重就輕,開庭時完全不是針對本案調查。讓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感受到偏袒相對人。
(六)難道無監護權人可以把未成年子女藏起來,打未成年子女(讓孩子國小二年級整學年沒讀,變中輟生,法院認為此事是正確的嗎?是相對人是未盡父母友善原則)。
(七)抗告人請求重開本案件,敬請原司法事務官迴避,感恩他的辛勞!
(八)相對人稱從「110年7月5日就無法與未成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簡直是謊話連篇,請相對人提出證明,法定代理人都遵守調解筆錄,相對人去聲請的探視時間每個月第一週週六,法定代理人都有去關廟派出所等相對人來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故意不來會面交往,除抗告人一次胃腸炎與打疫苗身體不適在家中休息,與學校親師會學校活動,且都有報備給相對人知道,得到相對人的同意,相對人從111年7月1起至111年9月3日,法定代理人都準時將抗告人載到相對人指定地點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是相對人失約自行放棄探視,且上述與聲請保護令有何關,且抗告人本次請求聲請保護是為了保護自己因相對人有聲請探視每月第一周六要會面,抗告人怕又被相對人抓去藏起來,又不給抗告人讀書,又恐懼害怕相對人又再次加害抗告人,因故請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本次暫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維護抗告人避免再次又受到傷害,相對人110年6月底看佛經怕吵,情緒不穩,就拿起抓耙子就毆打抗告人了,相對人無監護權人都敢侵害親權了,把抗告人抓去藏起來,如果再次發生前例,鈞院能保證不會發生事件再度重現嗎等語。
(九)聲明: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民事保護令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所稱之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抗告人雖非原法院之聲請人或相對人,然其為原法院聲請人所指被害人,從形式上觀之,核屬因原法院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為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前段所明定。又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立法,乃是法律針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於其遭受加害人虐待或威嚇等家庭暴力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者繼續施暴之緊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可信屬實之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相對人肢體暴力、騷擾、控制、脅迫等精神、經濟上暴力等家庭暴力之現時或急迫危險存在,如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害,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主張相對人曾對抗告人實施如下家庭暴力行為:⒈相對人曾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毆打抗告人背部、⒉抗告人於110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5日遭姑姑 施秀芬 帶至相對人住處私行拘禁。惟抗告人前業已據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一審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度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55頁),主張相對人已於該案偵訊時自承有於110年7月1日至3日間之某日以木製爪耙子打抗告人背部云云。惟: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父母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所謂「必要範圍」,係指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與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綜合認定之。準此,並非父母一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懲戒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仍須衡量其情節、程度及比例原則以為判斷。
2、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出學校老師傳送之簡訊(原審卷第51頁),抗告人於學校向老師陳述遭相對人打時沒有感覺,洗澡時才發現有紅紅的痕跡等語,足見相對人下手力道不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雖在該簡訊上自行註記該段記載為老師誤寫,實際上打下去非常痛云云,然若非當時抗告人如此陳述,觀上開簡訊前後文,學校老師並無贅述此段之必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雖又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9頁),而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下背痛等語,然本院已於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詳細說明下背痛原因眾多,況據抗告人指訴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日間某日遭相對人毆打,至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前往醫院急診已相距約5月之久,抗告人下背痛原因是否即為相對人毆打所致,尚屬有疑,尚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逾越必要範圍懲戒抗告人而有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3、抗告意旨雖又主張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係由其父親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並無親權,無資格懲戒抗告人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同法第1085條規定,具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且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之資格者為「父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母,縱其非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抗告人之身分關係,不因其與抗告人之父離婚而受影響,其仍應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抗告人之需要,與抗告人之父親共同對抗告人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亦仍應於必要時適當懲戒抗告人,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其餘抗告意旨,亦均經本院於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中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不再重複贅述。
四、是依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對抗告人施行家庭暴力之行為,亦未能釋明有何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性,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以此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陳文欽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