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龍俊瑋 」之人(下稱「龍俊瑋」,尚無從證明係三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聯絡 王淮禎 ,向其謊稱誤植為批發客戶下訂數組口紅將於近日扣款,需辦理取消扣款云云,使王淮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3元至潘美玲上開帳戶;又於同(10)日19時18分許起,冒充購物網站員工,撥打電話聯絡 李若嫻 ,向其謊稱誤植為經銷商造成多筆訂單,需加強帳戶防火牆云云,使李若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許、20時22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潘美玲上開帳戶。
前揭匯入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王淮禎、李若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淮禎、李若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美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淮禎、李若嫻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第94頁至第95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龍俊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宅急便收執聯、告訴人王淮禎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若嫻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暨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6頁及背面、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龍俊瑋」,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此前並無刑事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照護員工作,工作不穩定,已婚,有1名國中1年級小孩,配偶因開刀而神經受損,足部殘障,在家照顧小孩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49頁審理筆錄、第15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 陳稱希 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審理時雖經安排被告與告訴人2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可憑,是此部分固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究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是難認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