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壹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玄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38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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