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聲明人 黃秋美
李國璋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黃秋美、李國璋係被繼承人 石添 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石添與聲明人黃秋美係翁媳關係,與聲明人李國璋為翁婿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3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然查聲明人黃秋美係被繼承人石添之長子 石清祥 之配偶,聲明人李國璋係被繼承人石添之長女 石琇純 之配偶,則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均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石添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