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珈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珈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梁珈銓係○○○區○○路○段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告訴人 宋浩生 則○○○區○○路○段由新坡往中壢方向行駛,該二人均駛至忠愛路1段、中正路4段與忠愛路愛一巷之三岔路口發生車禍,該時被告係欲左轉忠愛路愛一巷,而告訴人則欲直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案發地點及路名均記載錯誤,有Google地圖及實景圖附卷可稽。⑵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另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自畫面左上角進入畫面時,顯然係在中正路
4段之停止線與近端斑馬線之間以大角度向左前方橫越中正路4段之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有本院勘驗畫面列印可憑,徵諸被告於警詢亦自陳其原本在路邊買便當,停在忠愛路(按應為中正路4段)上,車頭往觀音方向等語,可見被告先違規將車停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之違反尚與本件車禍無關),嗣其買完便當上車後,其本不得跨越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及該二車道往路口之延伸而逕行左轉(其應直行通過路口後,在前方合法迴轉後,直行至案發路口右轉),竟逕行跨越而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被告違反該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其過失情節顯然嚴重。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違規逕行左轉時,有一輛NISSANLIVINA自小客車沿中正路4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新坡方向行駛,是以,告訴人向左前方之視線遭該車阻擋而無法提前發現違規左轉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迨上開自小客車駛至遠端斑馬線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仍未駛越中正路4段內外側車道線往路口之延伸,告訴人仍無從發現被告所駕自小貨車,此時係12時1分9.455秒,嗣上開自小客車已駛出畫面,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已駛越中正路4段雙黃線往路口之延伸時,此時係12時1分10.440秒,告訴人已可發現被告所駕自小貨車之行車動態,而案發時間則為12時1分11.534秒,是顯然無從強為要求告訴人在極短之時間內為避煞之適切反應,告訴人於本件並無過失。
三、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告訴人僅受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然告訴人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其受重傷已造成殘廢,經本院命其補正證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後至該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其之診斷為左側肘尺骨鷹嘴突粉碎開放性骨折合併肘創傷後關節炎、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心臟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並經本院調取聯新國際醫院之病歷核閱並附卷在案,告訴人顯因本件車禍受有該等傷害,聲請人認告訴人僅因本件車禍受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云云,自有違誤。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之左側肘尺骨鷹嘴突粉碎開放性骨折是否已造成左手殘廢之重傷害、左手機能是否有嚴重減損之後遺症等情,該醫院以
109年12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0110215號函覆以告訴人左手機能實難以認定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是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害不能認定屬重傷害甚明。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復據上開醫院回函,告訴人左肘活動角度為20-95度,正常則為0-140度,且告訴人迄至109年9月4日仍在該院門診,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已造成多次就醫、復健之極大痛苦及不便、告訴人求償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然被告迄今仍未置理,陷告訴人求償無門之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3號被告梁珈銓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珈銓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往新坡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分許,行經忠愛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祥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宋浩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愛路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宋浩生受有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梁珈銓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宋浩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珈銓於警詢時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浩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