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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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RALDANIEL(王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RALDANIEL(王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順向停車方式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號路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需小心後方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便逕行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吳冠伯 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之汽車旁,兩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小指、右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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