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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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259號聲請人甲OO
乙O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OO
丁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莊林玉珠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OO、乙OO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代位繼承孫子女已於本案或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孫子女 莊韻潔莊淮清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之孫輩莊韻潔、莊淮清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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