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黃淑君 」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承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4
日下午2時許,見黃淑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停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敲破副駕駛車窗,竊取置於該車副駕駛座黃淑君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黃淑君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自小客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黃淑君之女即 黃之璇 健保卡、鑰匙1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廠牌HTC、型號610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㈡嗣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雯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北二高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所,推由簡承宗將上揭竊得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小雯」,由「小雯」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如附表1編號1所示「黃淑君」署名1枚,用以表示黃淑君同意以該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小雯」,足生損害於黃淑君、華南銀行及附表1所示之特約商店(附表1編號2部分,因交易失敗未遂)。「小雯」繼而與簡承宗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將刷得之商品交付與簡承宗,獲取報酬2,000元。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黃淑君上揭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5701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如附表2所示「黃淑君」署名2枚,用以表示黃淑君同意以該等信用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還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淑君、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及附表2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案經黃淑君、渣打銀行、華南銀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淑君、 江旭之 、 林千棠 、 施郁如 、 馬玲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8頁),復有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家樂福中壢店重印購物清單暨簽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車號0000-0
0汽車遭竊之現場堪察照片、刷卡簽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之1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就事實欄一、㈠全部,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購買筆記型電腦部分、㈢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購買金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淑君」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
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持黃淑君同一持卡人之信用卡,然發卡銀行、詐騙商家、詐騙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簡承宗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竊
得之信用卡以詐欺取得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因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因心臟衰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成年女子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盜刷信用卡物品及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盜刷的電腦,「小雯」後來有將盜刷購得之電腦交付給伊,後由伊再變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既遂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均係由被告簡承宗取得,又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 陳稱業 經其變賣或丟棄,顯已不能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被告竊取被害人黃淑君所有黑色背包,內有黃淑君身
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自小客車駕照、現金2,000元、黃淑君之女即黃之璇健保卡、鑰匙1把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廠牌HTC、型號610手機
1支,即被告簡承宗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上開物品均係由被告竊得後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共3枚,均係被告所
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共犯綽號「小雯」盜刷部分┌──┬────┬──────┬─────┬────┬────────┬────┬───────────┐│編號│信用卡│刷卡時間│金額及商品│特約商店│地址│偽造署名│主文│├──┼────┼──────┼─────┼────┼────────┼────┼───────────┤│1││104年10月24│26,638元筆│家樂福股│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 │「黃淑君│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華南銀行│日下午3時53│記型電腦1│份有限公│東路2段510號│」署名1│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信用卡卡│分許│部│司桃園中││枚│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號406769│││壢分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05號││││││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壹枚均沒收。│├──┤├──────┼─────┼────┼────────┼────┼───────────┤│2││104年10月24│8,740元│金戀金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交易失敗│簡承宗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日下午4時2分│金飾│樓│東路2段510號B1││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許│││││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2:被告盜刷部分┌──┬────┬──────┬─────┬────┬────────┬────┬───────────┐│編號│信用卡│刷卡時間│金額及商品│特約商店│地址│偽造署名│主文│├──┼────┼──────┼─────┼────┼────────┼────┼───────────┤│1│渣打銀行│104年10月24│4,200元車│新焦點麗│桃園市八德區 介壽 │「黃淑君│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卡│日下午3時50│用電源轉換│車坊股份│路2段223號│」署名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468814│分許│器1組│有限公司││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壹枚均沒收│││││││││。│├──┼────┼──────┼─────┼────┼────────┼────┼───────────┤│2│華南銀行│104年10月24│7,980元│臻典傢飾│桃園市八德區介壽│「黃淑君│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信用卡卡│日下午4時0分│床罩1組│有限公司│路1段640號│」署名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356753│許││││枚│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淑君」署押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