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宏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 大衛 」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張君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君宏接送應召女子 陳怡禎 前往指定之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怡禎每次分得3,700元,張君宏則從中抽取每日薪資2,500元,餘款均交由張君宏等候指示繳回應召站。 嗣經警 為執行妨害風化正俗工作,於同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撥打應召站成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色情簡訊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至臺北市○○區○○路2段15號印石時尚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隨即通知張君宏駕車載送陳怡禎前往上址進行性交易,惟遭假扮嫖客之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開旅館111號房內查獲;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前,查獲張君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接送陳怡禎,並扣得張君宏所有、供其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君宏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誠不諱,核與證人陳怡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保險套1只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色情簡訊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大衛」等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5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牟取利益,竟擔任馬伕而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之與應召站成員、應召女子陳怡禎聯絡所用之物,屬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內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相關;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保險套1只,均為陳怡禎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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