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山
林忠政謝明昌陳添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忠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謝明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陳添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賭博規模不大,復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衡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年齡等節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800元、100元、700元、300元分別為被告陳添福、林忠政、簡文山、謝明昌為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3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坦承無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