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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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393號聲請人 林慧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建宋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林慧青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繼承人。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是聲請人於斯時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得為繼承之事實,然聲請人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復經聲請人具狀稱:緣本拋棄繼承案因聲請時將法定期間3個月內誤記為6個月內,因此純屬聲請錯誤等語,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然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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