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原係陸軍關渡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第一連上兵,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收假返回營區時,由單位班長 王畊翰 、輔導長 必壽必夫 執行安全檢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吸食器及殘渣袋,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1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10年度軍毒偵緝字第2號、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附表所示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鑑定書1份、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憑(109年度軍毒偵字第3號卷第38、41、54頁),顯見該等扣案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均留有該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鑑驗內容保管字號1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9年度藍保字第1077號2殘渣袋2包109年度藍保字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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