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8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9.99%計算,暨逾期在6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原
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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