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李昆霖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林雅婷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9月9日17時及翌(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文貴 ,以佯裝親友方式借款,致許文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歸來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雅婷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二)於107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昆霖,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李昆霖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91巷住處接聽後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
(1)107年9月11日20時28分匯款2萬9,910元至至林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107年9月11日20時46分,匯款2萬9,985元至林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3)107年9月11日21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林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4)107年9月11日21時35分,匯款5,000元至林雅婷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許文貴、李昆霖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雅婷固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以LINE傳送貸款訊息給伊,告知伊若要貸款,要提供二個帳戶供放款及還款,所以把上開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許文貴、李昆霖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許文貴匯款所用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許文貴之配偶 洪秀蘭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李昆霖匯款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經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LINE與之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且於偵查中自承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許文貴、李昆霖,觸犯數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偉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