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鎮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執行,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某時,在其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15時3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頂路1段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置物箱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0月7日15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有物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3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鎮聰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檢察官認為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實有誤會。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等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尚未經撤銷其假釋,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假釋遭撤銷,並執行殘刑
1年3月7日,即目前無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故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為應論以累犯,似有誤會,除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