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游善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重新審理狀」、「刑事聲請重新審理後補理由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内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分別送達檢察官、抗告人,業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卷宗確認無誤。原審認抗告人係經警查獲其施用毒品罪嫌,業據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僅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並無具體指稱其有何於犯罪未發覺前,有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治療之事實,難認有何應重新審理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於110年月3月26日修正實施,尚難僅憑現行評估標準之評估結果,遽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顯係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事由之適用。惟查,實務上認為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變更,認該等命令或公告縱為行政命令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為事實變更,惟此乃針對刑罰法律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保安處分部分,自不能認為保安處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係保安處分的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瘾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與刑罰之執行源於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將上述實務有關刑罰法律之事實變更套用在強制戒治之執行上,始合於保安處分之本質與目的。是倘保安處分(含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之變更使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認屬刑法第2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或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情形。「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尚非有據。
四、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檢察官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依上述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倘有合於上述刑法第2條第3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不施以保安處分或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者,因事涉受處分人之重大利益,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或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有將本裁定送達檢察官以促請其為妥速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規定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