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全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菜頭」、「 奧特曼 」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為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撥打電話予 簡奕臻 ,佯稱係檢警人員,因簡奕臻涉嫌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並需交付現金託管云云,致簡奕臻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45萬6000元及金飾(價值約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共4張(然無證據證明陳志全參與此部分詐騙,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簡奕臻察覺有異而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面交,並準備5000元之仟元真鈔及133萬2000元之仟元假鈔,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八街13巷內之東村公園,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 嗣陳志全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前往上開東村公園,並向簡奕臻表示:「張檢察官要跟你講電話」等語,簡奕臻接聽電話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向簡奕臻表示:「我是 張清雲 檢察官,請將款項交付給來收款之人」等語,簡奕臻遂當場交付前揭款項予陳志全,陳志全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已發還簡奕臻),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奕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4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
4、65、75頁),核與告訴人簡奕臻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第79至81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告訴人與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內容截圖及警方蒐證及逮捕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4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份(偵卷第31至77頁、第83至86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為133萬7000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
重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利(偵卷第23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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