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2358號、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835號、91年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即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79年4月21日開始偵查程序,於79年6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7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8月2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79年度訴字第599號案卷明確。而被告被訴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訴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所涉犯上開罪名之最重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5年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25年。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亦為行為日)係79年2月24日,經檢察官於79年4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79年6月1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79年6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9年8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3月12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9日),即:犯罪終了日(79年2月24日)+追訴權期間(25年)+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3月12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9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5月27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