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勝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勝(原名 黃浩恩 )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因其結拜兄弟「二哥」(真實姓名不詳)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簡銘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簡銘圳表示「二哥」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黃新勝於電話中與簡銘圳約定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二哥」,黃新勝並將「二哥」之行動電話告知簡銘圳,隨後簡銘圳即與「二哥」聯繫並完成交易(簡銘圳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檢警對簡銘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新勝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新勝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簡銘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簡銘圳聯繫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將「二哥」之電話告知證人簡銘圳,指示如何對話等情,係基於幫助「二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所為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幫助「二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與證人簡銘圳於102年1月6日下午6時30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見警卷第103、104頁):
證人簡銘圳(下稱簡):喂怎樣被告黃新勝(下稱黃):你人在哪裡簡:在回去的路上黃:我跟你說,二兄找我,你跟他處理好不好,我跟你說量
多少簡:誰黃:二兄,我二哥啦簡:嘿黃:我人還在台北嘛,你處理,啊我跟你說量多少簡:多少黃:點三,兩千簡:喔黃:你要給他足的,就是不能虛的,要足的簡:什麼足的,兩千而已還要足的黃:對啦,你們的兩千要到點五去嘛,我們的兩千不用到點
五,到點三就可以了,不過要足的喔,不含那個簡:喔對啦,你要講清楚,我想說奇怪黃:要足喔,就是不含袋子要足喔簡:我知道我知道黃:啊不要被打槍,我給你電話,你等一下簡:嗯黃:他在等啦,啊你給他打打看,0000000000,你打去之後
他會跟你自言自語,你就回答對啊對啊,就是這樣你來對就對,然後你就掛掉,因為他老婆會在旁邊偷聽簡:喔好縱觀被告與證人簡銘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全部內容,被告雖有與證人簡銘圳商談本次交易之金額、數量並告知「二哥」之電話以及指示應如何交談,惟亦表明本次交易係因「二哥」需要第二級毒品始要求證人簡銘圳與「二哥」聯繫。
2.證人簡銘圳雖曾於警詢中稱:「是黃浩恩人在台北,他二哥想找他拿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處理,要我將0.3公克的安非他命送去給他二哥,然後收取新臺幣2000元,等黃浩恩回來後,我再把錢交給黃浩恩,黃浩恩再把0.3公克的安非他命還給我」、「因為以我的算法,新臺幣2000元可以購得
0.5公克的安非他命,而黃浩恩卻是以2000元僅能購得0.3公克的安非他命計算,以賺取差價,所以才需要把錢還他,然後他把毒品還我,他才有賺」(見警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該次是因為黃浩恩在台北,黃浩恩打電話拜託我拿給他的二哥,是黃浩恩的二哥要施用的,我沒有向黃浩恩的二哥收錢,這樣算是黃浩恩向我購買,不是黃浩恩的二哥向我購買毒品,是黃浩恩的二哥要施用的,我是把毒品交給黃浩恩的二哥」(見102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第171頁)、「是黃浩恩打電話給我,說二兄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因為他人在台北不方便拿毒品給二兄用,叫我拿給二兄,數量跟金額都是黃浩恩在電話裡跟我說的,是他指定要我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二兄,後來是我直接跟二兄收2000元,黃浩恩沒有從中經手,只有打電話聯絡我賣安非他命給二兄」、「(問:2000元買0.3公克是否比較貴?)是有點貴,但我不確定黃浩恩有無從中賺取差價」(見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58頁)。是證人簡銘圳對於該次交易是否有向「二哥」收取價金,以及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其陳述已先後不一。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確有與證人簡銘圳商談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惟本件警方及檢察官均未傳喚「二哥」訊問關於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而證人簡銘圳對於被告是否獲利亦先後陳述不一,被告與證人簡銘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解為被告係代替「二哥」向證人簡銘圳商談購買毒品之細節,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被告與證人簡銘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簡銘圳先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證人簡銘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仍幫助他人代為購買毒品來源施用,誠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飯店特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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