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和
吳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聰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吳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和、吳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劉聰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吳進文也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暨衡及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貧寒等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骰子4顆、碗公1個、木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7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末被告2人均供稱:我剛好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可以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2│骰子│4顆│├──┼─────────┼─────┤│3│碗公│1個│├──┼─────────┼─────┤│4│木板│1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10號被告劉聰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吳進文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和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劉聰和與吳進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與同盟三路口愛河截流站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財物,由一人作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每局賭金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前開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木板1片及賭資7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和及吳進文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木板1片及賭資700元等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聰和及吳進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木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7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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