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金額則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外,尚應按月給付違約金,而被告使
用信用卡,迄至95年6月1日,尚積欠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
同)23735元未給付(內含消費本金22289元、利息1446元及
違約金5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650元;關於違約金部分及手
續費部分原告嗣後撤回不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5元,及其中22289元自95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735元,及其中22289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