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笙與告訴人 謝新財 之子因故而生嫌隙,被告遂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告訴人住處尋找其子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拍打、腳踹及丟擲磚塊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致告訴人住處鐵門有諸多刮痕及凹陷情形,因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