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華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已歸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竊取之物品,不應再宣告沒收追徵云云,惟此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而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沒收法規是否合法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單眼相機│1台│├──┼──────┼──┤│2│OPPO廠牌手機│1支│├──┼──────┼──┤│3│三星廠牌手機│1支│├──┼──────┼──┤│4│藍芽耳機│1組│├──┼──────┼──┤│5│MP5模型槍│1支│├──┼──────┼──┤│6│龍銀錢幣│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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