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27號上訴人即被告王衡
蘇 韋宜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師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