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昌(原名葉盧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家昌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
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